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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第 8 次修法(115.08.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四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150272151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9 條;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8.04 修正)》 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我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條之授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因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實施、配合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實務情形、國際上對於金融集團合格資本之計算方式,以及訂定適合融資租賃業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計算方式等,業歷經六次修正。 按「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因應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 IAIS)於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發布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 ICS) ,以及配合我國保險業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Taiwan Insurance Solvency, TIS)政策方向之規畫,修正保險業最低資本要求、資本等級之劃分標準、各類資本之組成項目等規定,並規範自一百十五年起實施,爰配合保險業實施之新制度,修正本辦法。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九條,本次修正五條條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 一、鑒於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所定之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工具,性質與銀行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相近,為使法規適用明確且一致,就排除適用金融控股公司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總額上限範圍之資本工具,增列保險業第一類限制性資本工具,並配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之修正,調整相關援引條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 二、配合保險業自一百十五年起實施之新制度較為複雜,業者計算資本適足率及會計師辦理查核所需時間較長,爰於申報時程之序文增訂但書,明定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以利於新制度實施初期保留延長申報期限之彈性。(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配合保險業於一百十五年接軌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及相關過渡措施之實施,為協助具保險子公司之金融控股公司因應接軌初期對集團資本適足率及籌資規劃之影響,明定金融控股公司得依保險子公司適用過渡措施調整後之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計算集團資本適足率,並訂定相關資本調整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以下簡稱集團資本適足率):指集團合格資本淨額除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二、集團合格資本淨額: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與依其持股比率計算各子公司之合格資本之合計數額(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之扣除金額。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指金融控股公司普通股、特別股、次順位債券、預收資本、公積、累積盈虧及其他權益之合計數額減除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庫藏股後之餘額。 四、前款所稱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金融控股公司、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子公司或投資事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七年以上,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限早於發行期限時,所稱發行期限為其約定得贖回期限。 (五)列入合格資本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之三分之一,但不包括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二所定之第一類限制性資本條件,且未超過法定額度限制者。法定額度限制之計算方式如下: 1.以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減除非銀行及保險子公司合格資本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合計數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2.以前計算基礎除以百分之八十五,再乘以百分之十五之數額為法定額度限制。 (六)因特別股或債券之付息或還本,致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低於最低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息或利息及本金。 五、子公司: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子公司。 六、子公司之合格資本: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合格資本。 七、集團法定資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與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各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之合計數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之扣除金額。 八、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資產總額減除現金(包含約當現金)、應收稅款(含應收退稅款)、預付稅款、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短期資金運用帳列金額、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後之餘額。 九、子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法定資本需求。 十、資本溢額:指各公司依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之正差額。 十一、資本缺額:指各公司依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之負差額。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以下簡稱集團資本適足率):指集團合格資本淨額除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二、集團合格資本淨額:指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與依其持股比率計算各子公司之合格資本之合計數額(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之扣除金額。 三、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指金融控股公司普通股、特別股、次順位債券、預收資本、公積、累積盈虧及其他權益之合計數額減除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及庫藏股後之餘額。 四、前款所稱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金融控股公司、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股份之子公司或投資事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發行期限七年以上,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四)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約定持有人得贖回期限早於發行期限時,所稱發行期限為其約定得贖回期限。 (五)列入合格資本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之總額,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之三分之一,但不包括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件,且未超過法定額度限制者。法定額度限制之計算方式如下: 1.以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減除非銀行及保險子公司合格資本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合計數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2.以前計算基礎除以百分之八十五,再乘以百分之十五之數額為法定額度限制。 (六)因特別股或債券之付息或還本,致金融控股公司集團資本適足率低於最低要求時,應遞延支付股息或利息及本金。 五、子公司:指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子公司。 六、子公司之合格資本: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計算之合格資本。 七、集團法定資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與依其持股比例計算各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之合計數額減除第四條所規定之扣除金額。 八、金融控股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指金融控股公司全部資產總額減除現金(包含約當現金)、應收稅款(含應收退稅款)、預付稅款、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短期資金運用帳列金額、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遞延資產後之餘額。 九、子公司之法定資本需求:指子公司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法定資本需求。 十、資本溢額:指各公司依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之正差額。 十一、資本缺額:指各公司依本辦法計算之合格資本與法定資本需求之負差額。

第 4 條

  1.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為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扣除下列數額後之餘額: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股權及其他合格資本之投資帳列金額減除已遞減之金額後,得計入資本之餘額。 二、子公司之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依信託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及融資租賃業之方式計算者,該等子公司之資本溢額。 三、依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計算合格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次順位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四、依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資本性質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條所定之第一類限制性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保險業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2. 前項已自集團合格資本總額中扣除之投資帳列金額,不再計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1. 集團合格資本淨額,為集團合格資本總額扣除下列數額後之餘額: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於子公司之股權及其他合格資本之投資帳列金額減除已遞減之金額後,得計入資本之餘額。 二、子公司之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依信託業、期貨業、創業投資事業及融資租賃業之方式計算者,該等子公司之資本溢額。 三、依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計算合格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次順位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銀行業或票券金融公司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四、依保險業計算自有資本方式之子公司者,該等子公司來自資本性質債券之資本溢額(不包含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條所定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補充其他保險業資本缺額後之數額之二分之一。
  2. 前項已自集團合格資本總額中扣除之投資帳列金額,不再計入集團法定資本需求。

第 4-1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於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該等資本工具: 一、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2.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除前項規定外,其他有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其作為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者,於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時,推定其為非合格資本。

第 5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普通股、特別股次順位債券如有下列情形者,算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應視為未發行該等本工具: 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者持有該等資本工具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
  2. 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除前項規定外,其他有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其作為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者,計算金融控股公司之合格資本推定其為非合格
  1.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機關計算方法表格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 一、每營業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師複核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料。 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金融控股公司經由網際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料規定申報集團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2.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令金融控股公司隨時填報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

第 6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應依主管機關發布計算方法及表格依下列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本適足率。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於每營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二、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申報經會計師複核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三、於每營業年度及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依金融控股公司經由網際網路向主管機關申報資料定,申報集團資本適足率相關資訊
  2.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金融控股公司隨時填報集團資本適足率,並檢附相關資料
  1.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應符合各資本適足相關
  2.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集團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3. 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未達前項之標準者,除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外,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二、限制新增或命其減少法定資本需求、風險性資產總額、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及風險資本。 三、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紅利、報酬、車馬費及其他給付。 四、限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投資。 五、限制申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子公司之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七、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必要時,得限期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 八、撤換經理人。

第 7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符合各業別資本適足性規範
  2.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計算及填報之集團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一百。
  3. 金融控股公司之集團資本適足率未達前項之標準者,除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處罰外,盈餘不得以現金或其他財產分配,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金融控股公司或其負責人限期提出資本重建或其他財務業務改善計畫。 二、限制新增或命其減少法定資本需求、風險性資產總額、經營風險之約當金額及風險資本。 三、限制給付董事、監察人酬勞、紅利、報酬、車馬費及其他給付。 四、限制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投資。 五、限制申設或命令限期裁撤子公司之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其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七、解任董事及監察人,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於登記事項註記。必要時,得限期選任新董事及監察人。 八、撤換經理人。
  1. 金融控股公司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符合銀行第一類資本條件特別股或次順位債券若未符合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八條所定非普通股權益其他第一類資本條件者,應自一百零二年起每年至少遞增百分之二十,納入第二條第四款第五目有金融控股公司列入合格資本之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不得超過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三分之一限額之計算(計算釋例詳附件)

第 8 條

  1. 金融控股公司保險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適用保險業自有資與風險資本選擇性過渡措施應注意事項(以下簡稱選擇性過渡措施)者,於適用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計算集團資本適足率得依下列規定理: 一、依保險子公司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調整後之合格資本及定資本需求計算集團資本適足率。 二、集團合格資本總額不扣除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保險子公司資本溢額。但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起,該豁免扣除之數額應按剩餘過渡年限以等比例方式遞減,並回歸該款扣除規定之計算。 三、如保險子公司提前終止適用選擇性過渡措施,金融控股公司應自該子公司終止適用之起,停止適用前二款規定
  1.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一月一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及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第 9 條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