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0.01.2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法字第 109027405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增訂第 4-1 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之一、第八條及附表三修正總說明(110.01.28 修正)》 為規範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性比率,我國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依據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條之授權訂定「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後因應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四號公報之實施、配合我國金融控股公司之實務情形、國際上對於金融集團合格資本之計算方式,以及訂定適合融資租賃業子公司法定資本需求計算方式,業歷經五次修正。 考量金融控股公司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等資本工具,如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被投資事業所持有,易減損以該等資本工具作為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資本虛增,爰修正本辦法。本次計修正二條條文及一個附表,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透過多層次投資架構投資持有自身發行之普通股、特別股及次順位債券等資本工具而造成虛增合格資本,爰明定金融控股公司對其具有重大影響力之被投資事業(含子公司)持有該等資本工具,金融控股公司於計算合格資本時,應視為未發行,及明定其他有減損金融控股公司以該等資本工具作為合格資本之實質效益者,推定該等資本工具為非合格資本。(修正條文第四條之一) 二、配合我國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會計」,及參酌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第一部分自有資本法定調整項目規定,修正金融股公司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計算表格,自金融控股公司合格資本及法定資本需求扣除之商譽及其他無形資產,明定應以與相關遞延所得稅負債互抵後之淨額計算,且無形資產包括以無形資產為租賃標的之使用權資產。(修正附表三) 三、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