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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第 29 次修法(112.12.2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120386049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1、31 條條文;除第 10 條條文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修正總說明(112.12.28 修正)》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七次修正,本次係配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 IFRS)修正及配合國內目前實施 IFRS 情形檢討現行規定以提升財務報告會計處理一致性,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三條,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配合國際會計準則第一號「財務報表之表達」修正有關流動或非流動負債分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考量實務上企業於現金增資基準日將已募足之股款認列為股本或預收股款,或企業發行新股予行使員工認股權者或轉換公司債持有者,並未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爰配合修正股本之定義,並要求於附註揭露尚未完成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實。(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