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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第 23 次修法(106.06.27)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1060023231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2、15、23、31 條條文及第 19條條文之格式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四、五之一、五之三及五之八;並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四、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八修正總說明(106.06.28 修正)》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一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七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及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客戶合約之收入」等公報規定,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及九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金融工具」規定,新增「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除列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淨損益」、「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利益)」及「金融資產重分類淨損益」等項目,並酌予調整「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負債)」、「其他權益」及「其他綜合損益」等項目之規定,以及刪除「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負債)」、「無活絡市場之債務工具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另明定金融工具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五號「客戶合約之收入」規定,新增「合約資產」及「合約負債」等項目,並配合公報內容酌予調整「應收帳款」、「收入」、「營業成本」等項目之規定,並明定客戶合約之收入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相關資訊;另配合前揭修正內容調整相關附表及會計項目明細表。(修正條文第九條至第十二條、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二、二之一、三、四、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八)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