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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第 24 次修法(107.07.1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703241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9、10、15、20、23、28、31 條條文;刪除第 27 條條文;除第 9 條第 4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6項及第 10、15、23 條及第 19 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五之二修正總說明(107.07.13 修正)》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二次修正,茲配合我國將於一百零八年適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及配合現行國際財務報導準則(下稱 IFRSs)規範與外界建議,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七條條文、三個格式及刪除一條條文,修正要點臚列如下:一、參考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租賃」公報規定,新增「使用權資產」與「租賃負債」項目及配合新增相關會計項目明細表,且酌予調整「投資性不動產」項目之規定,並明定應依公報規定揭露租賃攸關資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 二、配合現行 IFRSs 規範、外界建議及監理考量,酌予修正下列規定: (一)酌予修改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之衡量規定,及明定應揭露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帳齡分析資訊。(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十條) (二)考量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首次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已有相關規定,爰刪除首次採用 IFRSs 相關條文內容。(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三)為配合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規定,及為強化公司治理資訊揭露之完整性,調整相關附表內容。(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二、第二十三條格式八之七) 三、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