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0
次修法
第
29
次修法
第
28
次修法
第
27
次修法
第
26
次修法
第
25
次修法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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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修法
第
23
次修法
第
22
次修法
第
21
次修法
第
20
次修法
第
19
次修法
第
18
次修法
第
17
次修法
第
16
次修法
第
15
次修法
第
14
次修法
第
13
次修法
第
12
次修法
第
11
次修法
第
10
次修法
第
9
次修法
第
8
次修法
第
7
次修法
第
6
次修法
第
5
次修法
第
4
次修法
第
3
次修法
第
2
次修法
第
1
次修法
第 30 次修法(114.03.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140381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31 條條文及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九;刪除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十二;並自一百十四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一至五之六、五之九、五之十二修正總說明(114.03.19 修正)》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八次修正,本次係為提升財務報告資訊揭露之攸關性及參考外界建議簡化財務報告附表揭露,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及四個格式、刪除四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考量現行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部分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包括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從事衍生工具交易等,以及主要股東資訊,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已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之規定,爰刪除該等事項之揭露規定,並配合刪除第十九條格式五之四至五之六、五之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為提供投資人有用之決策資訊,爰將現行應個別揭露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修正為依重大性原則揭露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配合修正相關附表格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三) 三、為現行附表名稱及應揭露事項更臻明確,爰就附表名稱及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7 條
新
-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之重大有價證券(不包含投資子公司、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部分)。 (四)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大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免適用前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 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四目、第五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舊
-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不包含投資子公司、關聯企業及合資權益部分)。 (四)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九)從事衍生工具交易。 (十)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 (一)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二)發行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被投資公司,如屬金融業、保險業及證券業者,得免適用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權益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與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經由第三地區所發生下列之重大交易事項,及其價格、付款條件、未實現損益: 1.進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付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2.銷貨金額及百分比與相關應收款項之期末餘額及百分比。 3.財產交易金額及其所產生之損益數額。 4.票據背書保證或提供擔保品之期末餘額及其目的。 5.資金融通之最高餘額、期末餘額、利率區間及當期利息總額。 6.其他對當期損益或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如勞務之提供或收受等。 (三)發行人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四、主要股東資訊:發行人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上櫃買賣者,應揭露發行人股權比例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名稱、持股數額及比例。發行人為辦理上開事項,得請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提供相關資料。
- 發行人股票無面額或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第一款第四目至第八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交易之金額或餘額達發行人各該項交易金額總額或餘額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單獨列示,其餘得加總後彙列之。
第 31 條
新
-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四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舊
-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自一百零四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六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條第六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一、一之一自一百零八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之第六條及第九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自一百十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十條自一百十三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歷史法規
- 第 30 次修法(114.03.19)
- 第 29 次修法(112.12.28)
- 第 28 次修法(111.11.23)
- 第 27 次修法(109.10.20)
- 第 26 次修法(109.03.17)
- 第 25 次修法(108.04.23)
- 第 24 次修法(107.07.12)
- 第 23 次修法(106.06.27)
- 第 22 次修法(105.12.18)
- 第 21 次修法(103.08.12)
- 第 20 次修法(103.04.23)
- 第 19 次修法(102.12.29)
- 第 18 次修法(100.12.21)
- 第 17 次修法(100.07.06)
- 第 16 次修法(98.01.09)
- 第 15 次修法(96.03.08)
- 第 14 次修法(94.09.26)
- 第 13 次修法(94.03.28)
- 第 12 次修法(92.01.29)
- 第 11 次修法(91.10.02)
- 第 10 次修法(89.10.31)
- 第 9 次修法(88.03.30)
- 第 8 次修法(84.11.06)
- 第 7 次修法(80.05.06)
- 第 6 次修法(74.07.29)
- 第 5 次修法(73.06.29)
- 第 4 次修法(71.03.10)
- 第 3 次修法(58.03.27)
- 第 2 次修法(58.01.29)
- 第 1 次修法(57.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