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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採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版本)

第 30 次修法(114.03.19)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九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14038119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7、31 條條文及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三、五之九;刪除第 19 條條文之格式五之四、五之五、五之六、五之十二;並自一百十四會計年度施行

立法總說明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第三十一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一至五之六、五之九、五之十二修正總說明(114.03.19 修正)》 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五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十八次修正,本次係為提升財務報告資訊揭露之攸關性及參考外界建議簡化財務報告附表揭露,爰修正本準則,本次共計修正二條條文及四個格式、刪除四個格式,修正要點臚列如下: 一、考量現行財務報告附註揭露之部分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包括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從事衍生工具交易等,以及主要股東資訊,現行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已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相關資訊之規定,爰刪除該等事項之揭露規定,並配合刪除第十九條格式五之四至五之六、五之十二。(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二、為提供投資人有用之決策資訊,爰將現行應個別揭露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修正為依重大性原則揭露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並配合修正相關附表格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三) 三、為現行附表名稱及應揭露事項更臻明確,爰就附表名稱及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第十九條格式五之一、五之二、五之九) 四、明定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