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07.10.1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70152498B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總說明(107.10.16 訂定)》 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由師資培育之大學造具名冊,送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教師證書:一、取得學士以上學位。二、取得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書或證明。三、通過教師資格考試。四、修習教育實習成績及格。(第二項)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教師證書格式與應記載事項。(第二條) 三、教師證書申請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第三條) 四、教師證書補發或換發之申請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第四條) 五、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核發之試用教師證書及合格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補發或換發之規定。(第五條) 六、偏遠或特殊地區教師證書換發一般地區教師證書申請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第六條) 七、英文版教師證明書及英文版教師資格認可證明文件申請程序及應檢具之文件、資料。(第七條) 八、教師證書審查會之任務。(第八條) 九、教師證書審查會之組織。(第九條) 十、教師證書審查會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之派兼方式。(第十條) 十一、教師證書審查會會議召開之規定。(第十一條) 十二、各類申請案受理後之補正規定。(第十二條) 十三、各類申請案之審查期限及審查結果通知。(第十三條) 十四、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收費基準及費用補助。(第十四條) 十五、師資培育之大學送請核發教師證書違反規定之處理。(第十五條) 十六、教師證書及教師證明書之撤銷。(第十六條) 十七、本辦法之施行日。(第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