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4.06.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六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師(四)字第 1142601514A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7、7-1、9、1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6.18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七條,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發布。 本辦法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教師證書之格式、申請程序、審查、核發、換發、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本次修正係為使教師於申請教師證書時,提供中英雙語版本教師證書英文姓名佐證資料之彈性,且為簡化申請第二張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之行政程序,另為杜絕不適任教育人員申請教師證書之可能,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申請教師證書應檢具之英文姓名佐證資料,另於申請第二張教師證書者,得以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起核發教師證書之影本為佐證資料。(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七條之一) 二、定明申請第二張以上教師證書者,得同時申請註記次專長,另將現行條文所載日期「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修正為「本辦法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發布生效之日」。(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三、修正教師證書審查會委員聘任方式,召集人以外之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聘(派)兼之。(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增訂不得發給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之消極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