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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第 2 次修法(111.09.29)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師(四)字第 1112604266A號令修正發布第 2、8、14、16 條條文;增訂第 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1.09.30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七條。因應「中華民國教師專業素養指引 - 師資職前教育階段暨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於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增訂次專長註記項目,為明定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申請作業及修正相關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刪除教師證書加蓋鋼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申請教師證書註記次專長或申請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之作業方式。(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三、教師證書審查會辦理事項,敘明證書類別包括: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八條) 四、因註記次專長申請換發教師證書或核發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項目;併同修正附件二「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核發、補發或換發之收費基準」,增列「修畢次專長合格教師證明書」。(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附件二) 五、有不得核發、補發或換發情事之證書類別包括:教師證書、教師證明書及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