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7.07.02)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22795B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修正總說明(107.07.03 修正)》 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發布,為配合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國民體育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各種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族運動會等全國綜合性運動賽會舉辦準則之法規體例一致,爰修正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準則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本部與經協調承辦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以下簡稱全大運)之學校簽訂協議書之期限,增列於協調完竣後一個月內。(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配合其他全國綜合性運動賽會舉辦準則之規定,增訂申辦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列全大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及設備得使用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運動場地及設備之規定;增列國際競賽規程以下簡稱規則之文字。(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維護表演品質及運動員權益,增訂任何宣傳廣告及轉播攝影等,不得妨礙練習及競賽或表演活動之進行,亦不得侵害運動員之權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全大運期間進行辦理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及執行工作,爰刪除舉辦期間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七、配合第四條第一項,將承辦單位修正為承辦學校;配合其他全國性綜合運動賽會舉辦準則之規定,增訂開閉幕致詞與閉幕典禮下屆承辦學校表演之時間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由於仲裁係專有名詞,爰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刪除仲裁委員會。(修正條文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九、配合其他全國綜合性運動賽會舉辦準則之規定,刪除身分識別證之規劃。(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四條) 十、有關參賽隊(人)數之計算,原則以參加資格審定或選拔之隊(人)數為準,例外為以體位分級之競賽項目,以磅重後實際參賽人數為準。(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十一、修正報告書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十二、增訂對賽事承辦學校、籌辦有功單位與人員、參賽學校職員及運動員之行政獎勵,由各該單位所屬機關、學校依其規定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