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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

第 6 次修法(115.02.1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 1154200084A號令修正發布第 4、5、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5.02.13 修正)》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修正發布。茲參酌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檢視教育人員有關育孫留職停薪相關事項規範,經考量公教人員權益衡平,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申請育孫留職停薪列為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之情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申請育孫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得申請至孫子女滿三足歲。(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申請育孫、侍親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4 條

  1.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 六、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政策,經政府機關指派至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2.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 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四、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3. 前項第三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4.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5. 第二項第款及第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1. 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 一、依法應徵服兵役。 二、請病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教師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五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 三、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四、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五、經行政院或行政院授權所屬主管機關認定屬配合政策,經政府機關指派至國外協助友邦工作。
  2. 除校長、社會教育機構及學術研究機構首長外,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申請留職停薪,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考量業務或校務運作狀況依權責核准: 一、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薦送、選送或指派國內外進修、研究,期滿後欲延長。 二、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研究,其進修、研究項目經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定與業務有關。 三、因專長、所授課程相關或業務特殊需要,依相關借調規定辦理借調。 四、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須照顧。 五、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或重大傷病,且須侍奉。 、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3. 前項第三款以借調至其他公私立學校、政府機關(構)、民意機關、行政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職務者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專科以上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因產學合作,得借調至營利事業擔任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專職。 二、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4.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延長服務期間不得申請留職停薪。
  5. 第二項第款及第款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申請留職停薪人員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或國外醫療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

第 5 條

  1.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孫子女滿三足歲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項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3.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由服務學校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1.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機構續聘者,得准予延長;其期間除下列各款情形外,最長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兵役法第十六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七條、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教師請假規則第五條或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辦理。 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童滿三足歲止。 四、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依前條第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留職停薪者,其期間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五、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自行申請國外全時進修期間,以二年為原則,必要時得延長一年。但為取得學位需要者,得再延長一年。 六、教育人員依前條第項第三款規定借調者,借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但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2. 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應以學期為單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 二、因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款提出申請者,留職停薪期間之起始日以實際需求提出;其訖日非以學期為單位者,經與學校協商定之。 三、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3. 前項留職停薪教師已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其認定有疑義時,得由服務學校編制內相關人員組成諮詢小組,提供意見作為核准之參考;諮詢小組成員人數至少三人,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8 條

  1.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務運作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務。
  2.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得視業務需要免兼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3.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並依前二項規定免兼行政、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復職時,應回復免兼或調任前之職務。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政或主管職務之聘期者,不在此限。
  4.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五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其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
  1. 兼行政職務教師經核准留職停薪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得視校務運作需要免兼行政職務;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者,應免兼行政職務。
  2.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經核准留職停薪六個月以上,得視業務需要免兼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職務。
  3.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所定情事留職停薪,並依前二項規定免兼行政、主管職務或調任為非主管職務者,辦理復職時,應回復免兼或調任前之職務。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政或主管職務之聘期者,不在此限。
  4.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兼任或擔任主管職務者,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人員之業務,得比照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