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0.08.18)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 1100108668A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3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45016435 號公告第 2 條、第 4 條第 1 項序文、第 5 款、第 2 項序文、第 1款、第 2 款、第 5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第 3款、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所列有關運動教練留職停薪之事項,屬「教育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起改由「運動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修正總說明(110.08.18 修正)》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茲為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性工法)保障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意旨,並因應現行實務需要與執行上易生爭議之部分,以及參酌各界所提之建議,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刪除育嬰留職停薪僅得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之規定;將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納入得申請留職停薪情事;調整申請依親留職停薪之條件;另放寬國外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亦得作為認定重大傷病之依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留職停薪教師於寒、暑假復職,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始得以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及其認定有疑義時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修正提前復職或延長留職停薪者,應有不可預期之緊急情事,及其認定有疑義時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增訂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擔(兼)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因養育子女或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而留職停薪者,於辦理復職時,應予回復免兼或調任前職務。但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或復職日已逾原兼行政或主管職務之聘期者,不在此限;新增擔(兼)任主管職務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遺業務,由現職非主管人員代理時,該現職非主管職務人員之業務,得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五、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運動教練三類教育人員,其等留職停薪期間所遺職(課)務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訂留職停薪教師於寒、暑假復職,又因同一事由申請於次學期開學後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原因消滅提前復職,或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延長留職停薪時,其申請案件處理程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