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07.09.2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 1070151419B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1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9.28 )》 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為因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正,並參酌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檢視教育人員有關育嬰留職停薪相關事項及復職規範,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本辦法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夫妻雙方得以養育三足歲以下雙(多)胞胎子女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之教育人員,其共同生活期間等情事,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將「配合政策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移列為不得拒絕申請留職停薪之情事;修正教育人員之配偶因公派赴國外工作或進修,得申請留職停薪之規定;明定本辦法所稱「重大傷病」應由服務學校、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大傷病之範圍覈實認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增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最長可一次申請至子女滿三足歲止。(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應先申請復職之限制;另就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原因消滅逾期未復職者視同辭職之生效日予以明確規範。(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增訂公立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