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5.08.0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五日文化部文授資局蹟字第 11530077901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2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十三條、第二十條修正總說明(115.08.05 修正)》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茲為兼顧文化資產保存與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之推動效率,爰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增訂古蹟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涉及由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時之審查期限;另本辦法第二十條有關取得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資格者之期限規定已屆,爰予刪除。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3 條
新
-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涉及國家重大建設計畫實施者,主管機關應於申請人資格及計畫內容備齊後,於三個月內進行審查。
-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舊
-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會審查。
第 20 條
新
- (刪除)
舊
-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有關之勞務委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勞務委任主持人列冊資格者,得自該修正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原列冊所定資格及工作項目範圍辦理,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