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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辦法

第 2 次修法(0.05.19)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經濟部經研字第 109045039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2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8 條附表 8 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1 款、第 8 條附表 7 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農糧署」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第 2 款、第 3 款、第 8 條附表 7所列屬「經濟部工業局」、「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發展署」、「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辦法修正總說明(109.05.19 修正)》 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迄今已十餘年,為符合現況所需,爰辦理本次修正作業,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名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整併配給事項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配售實施地區、項目及標準。(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配售項目之安全存量及其整備機關。(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修正配售項目整備機關之權責。(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修正地方機關辦理配售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修正實施配售作業之編組及職掌。(修正條文第八條) 八、明定配售站選定條件及設置數量基準。(修正條文第九條) 九、修正配售實施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