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辦法

PRO
12 異動 115 年 07 月 14 日行政 > 經濟部 > 國營事業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附件:
條號直達點條號跳到條文,懸停看白話小標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民生必需品,指食米(以糙米為主)、食用油、食用鹽、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液化石油氣及其他經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給配售準備計畫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指定者。
  2. 本辦法所稱時期,指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動員實施階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封鎖狀態。
  3. 本辦法所稱配給,指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之實物配給。
  4. 本辦法所稱配售,指對國軍及其軍勤人員以外之一般國民及特定人員實施民生必需品之有價配售。
  5. 前項所稱特定人員,指駐華外交人員、商務代表、外僑及其眷屬。
第 3 條

國軍及其軍勤人員實物配給作業,由國防部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 4 條

配售地區、品項及標準如下: 一、配售地區:包括臺、澎、金、馬等地區。 二、配售品項:如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民生必需品。 三、配售標準:如附表一。 四、對使用天然氣用戶,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研擬於天然氣中斷時之替代執行作為,並納入民生必需品短缺時期配售準備執行計畫(以下簡稱執行計畫)整備。

第 5 條
  1. 配售品項之安全存量如下: 一、食米:三個月。 二、食用油: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三、食用鹽: (一)成品:一個月。 (二)原料:二個月。 四、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三個月。 五、液化石油氣:前十二個月之平均銷售量及使用量二十五天以上之數量。
  2. 前項各款配售品項安全存量,分別由農部農糧署、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經濟部能源署納入年度整備事項。
第 6 條
  1. 配售品項整備機關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農部農糧署:負責督導所屬各分署及辦事處分區開設中央供應站供應食米。 二、經濟部產業發展署:負責督導公、民營產業分區開設中央供應站供應食用油及食用鹽。 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負責督導進口業者分區開設中央供應站供應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 四、經濟部能源署:負責督導石油煉製業、輸入業及液化石油氣分裝業者分區開設中央供應站供應液化石油氣。
  2. 前項各整備機關辦理事項如下: 一、訂定配售品項之安全存量、盤點實際庫存總量。 二、研訂開設中央供應站作業程序。 三、選定及開設中央供應站。 四、實施演練。
第 7 條

地方機關辦理配售之權責區分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劃,負責轄區以下準備事項並納入執行計畫內整備: (一)規劃配售品項之申請、提領、運送、分配、接收、儲存、發放及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完成年度配售品項數量及金額申請估算表(附表二)、配售憑證紀錄表(附表三)、配售品項數量計價發貨憑單(附表四)及受配人數預估表(附表五)等相關票證作。 (三)設置與管理配售站及其成員,並滾動檢討配售站作業能量與配售人數之合理性。 (四)實施演練。 二、鄉、鎮、市、區公所配合所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規劃,辦理以下準備事項: (一)配售品項之申請、接收、儲存及配合安全防護等事項。 (二)選定與開設配售站,並編成配售站及其成員。 (三)繕造受配名冊(附表六)。 (四)實施演練。

第 8 條

實施配售作之體系如附表七,其編組如下: 一、主管機關與相關部、會編組民生必需品配給、配售指導會報(以下簡稱指導會報),編組表如附表八,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執行配售作業。 (二)核定並公告配售品項價格。 (三)查察配售品項囤積居奇及法買賣。 (四)於配售品項供應不足時,公告減量供應或依法實施臨時徵購代用品。 (五)於有價配售作業有無法正常運作之虞時,核定公告調整以無償方式辦理。 二、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委員會,編組表如附表九,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執行配售作業。 (二)配合查察配售品項囤積居奇及非法買賣。 (三)督導、協調液化石油氣零售業者供氣予民眾。 (四)依據指導會報公告事項執行相關事宜。 三、鄉、鎮、市、區公所編組民生必需品配售執行小組,編組表如附表十,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督導村里辦公處開設配售站,編組表如附表十一,執行配售作業。 (二)發送配售作業用表冊。

第 9 條
  1. 配售站選址應於平時完成預劃準備,且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其條件如下: 一、人口集中且交通運輸便利處。 二、空間寬廣可供儲放並有不同出入口。 三、防火、防空、通風、水電及停車等功能完善。 四、如與災民收容處所設置於同一處,應有當安全區隔,及不同出入動線。
  2. 配售站設置數量以一村、里設一站為原則,但可依地形、人口、交通及設施等現況酌予調整。
第 10 條

配售之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時機:由主管機關依狀況報奉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解除時亦同。 二、配售作: (一)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自備運輸工具至中央供應站提領配售品項,再轉運至各配售站接收、儲存及發放。 (二)再次申購配售品項前,應先全數結清上次價款,始可提領。 (三)液化石油氣平時供銷作業,嚴禁置於配售站,並得以代券方式辦理。 (四)各受配人按公告配售之時地,持有效身分證明文件及配售憑證紀錄表,至指定配售站,按規定品項數量計價配購,每人每月配購一次至三次。 三、關於實施配售期間之辦理程序、作業指引及應遵循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11 條

辦理配售準備所需經費,各機關(構)應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