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4.01.06)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七日交通部交授觀企字第 11320011551 號令修正發布第 5、7、8、10、11、13、16 條條文及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八
立法總說明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八修正總說明(114.01.07 修正)》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授權訂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發布施行,作為裁罰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行為之依據,迄今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修正施行。 茲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調整,交通部觀光署組織法業經總統令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七日制定公布,行政院並定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施行,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另依旅行業管理規則、導遊人員管理規則、領隊人員管理規則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現行規定,修正本標準,其重點如下: 一、第五條(含附表一)、第七條(含附表三)、第八條(含附表四)、第十條(含附表六)、第十一條(含附表七)、第十二條附表八、第十三條(含附表九)及第十六條: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交通部觀光局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為交通部公路局及內政部營建署改制為內政部國家公園署,修正機關名稱。 二、第七條附表三: (一)項次五:配合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項修正。 (二)項次六:配合本條例第二十九條修正,增訂旅行業與旅客簽訂旅遊契約之方式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三)項次二十三: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針對未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之情形先輔導改善,屆期未改善再予裁罰。 (四)項次三十一: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修正,刪除原第三十一項;原第三十二項移列本項。 (五)項次七十五:原項次七十六移列,並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八款修正,將後段規定單列至項次七十七。 (六)項次七十六: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修正,整併涉及旅行業使用遊覽車相關規範,增訂應於每日行程出發前執行檢查及因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條文修正,新增應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有關遊覽車駕駛勤務工時及車輛使用之規定之裁罰基準。 (七)項次七十七:本項為原七十六項後段處罰事項移列修正。 (八)項次七十八: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增訂旅行業未揭露行程資訊之裁罰。 (九)項次八十七: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修正,修正有關送件人員識別證借供本公司以外之旅行業使用之裁罰。 (十)項次一○二:考量安排旅客購買貨價與品質不相當之物品,或強迫旅客進入或留置購物店購物,二者行為態樣及應受責難程度不同,修正裁罰基準。 (十一)項次一○三: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修正,增訂旅行業未經揭露於文件且未取得旅客同意,向旅客兜售商品之裁罰。 (十二)項次一○四至一一二: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第四十九條款次變更。 (十三)項次一一四: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之二,增訂未依規定於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十日內,依交通部觀光署規定之格式填報保單資料,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之裁罰基準。 (十四)項次一二七:本項次係規範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因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九款、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修正,配合修正。 (十五)項次一二八:本項次係規範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因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修正,原第八款後段移列至第十款單獨規範,原第十款整併於第九款,配合修正。 (十六)項次一四三:配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九款,旅遊節目修正為旅遊活動,酌修文字。 (十七)項次一四五:本項次係規範旅行業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因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款增訂,配合增訂。 三、第十條附表六: (一)項次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修正規定,並為保障合法導遊人員權益,明確規定取得導遊執業證後方可從事導遊業務,不論其是否具備旅行業從業人員身份,違反情節相同者應同等評價,爰修正裁罰基準。 (二)項次五:原條文係配合開放大陸地區旅客來臺觀光,故規定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應參加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惟目前該接待訓練已不再辦理,爰配合刪除。原項次六移列項次五,並配合實務評估檢討領取華語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執行接待或引導非使用華語之國外觀光旅客旅遊業務之影響程度,修正裁罰。 (三)項次六:配合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增訂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導遊人員執業證者,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導遊業務,違反之裁罰。 (四)項次七:增訂外語導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有執業證失效事由情形,未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之裁罰。 (五)項次八:原所指之情節重大為持有逾期執業證帶團或他人冒用非法帶團之情形,已於其他項次定有裁罰,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六)項次九:配合實務檢討評估導遊人員停止執業或專用制導遊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持續執業之影響程度,修正裁罰額度。 (七)項次十至二十九:配合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現行條文,修正裁罰依據。 四、第十一條附表七: (一)項次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評量及訓練合格。」修正規定,並為保障合法領隊人員權益,明確規定取得導隊執業證後方可從事領隊業務,不論其是否具備旅行業從業人員身份,違反情節相同者應同等評價,爰修正裁罰基準。 (二)項次五:配合實務評估檢討領取華語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執行引導國人出國(不含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旅行團體旅遊業務之影響程度,修正裁罰。 (三)項次六:配合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修正,增訂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人員,且訓練合格人員,領取領隊人員執業證者,僅得為該推薦旅行業執行領隊業務,違反之裁罰。 (四)項次七:增訂外語領隊人員類科專用制評量測驗及格且訓練合格人員,有執業證失效事由情形,未於十日內將所領用之執業證繳回交通部觀光署或其委託之有關團體之裁罰。 (五)項次八:原所指之情節重大為持有逾期執業證帶團或他人冒用非法帶團之情形,已於其他項次定有裁罰,為避免重複,爰予刪除。 (六)項次九至二十三:配合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現行條文,修正裁罰依據。 五、第十二條附表八: (一)項次十:增列從事「自由潛水」活動為裁罰事項。 (二)項次十一:配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五款文字修正為「…並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或浮力袋、自潛浮台等其他浮力配備」,酌作文字修正。 (三)項次十二:配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八條酌作文字修正。 (四)項次十三:配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修正,刪除「僱用」及酌作文字修正,並增列自由潛水活動裁罰基準。 (五)項次十五:配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第三款增列自由潛水活動及潛水相關能力證明,增列自由潛水活動為裁罰事項。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 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除位於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由直轄市政府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外,其餘之國際觀光旅館業及一般觀光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
- 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除位於直轄市之一般觀光旅館業,由直轄市政府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外,其餘之國際觀光旅館業及一般觀光旅館業,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一之規定裁罰。
第 7 條
- 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依附表三之規定裁罰。
- 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三之規定裁罰。
第 8 條
- 觀光遊樂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
- 觀光遊樂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四之規定裁罰。
第 10 條
-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依附表六之規定裁罰。
- 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六之規定裁罰。
第 11 條
- 領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依附表七之規定裁罰。
- 領隊人員違反本條例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依附表七之規定裁罰。
第 13 條
- 違反本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有關國家級或直轄市級、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署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
-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有關觀光地區管理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
- 違反本條例及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有關國家級或直轄市級、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定者,由交通部委任觀光局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
-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有關觀光地區管理規定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九之規定裁罰。
第 16 條
- 依本標準規定裁罰時,應製作書面之處分書;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交通部觀光署定之。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裁罰時,其處分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依本標準規定裁罰時,應製作書面之處分書;其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規定裁罰時,其處分書之格式及應記載事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