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5.03.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582000705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八
立法總說明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二條附表八修正總說明(105.03.18 修正)》 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部爰依前揭授權訂定本標準,本標準第十二條並規定「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水域管理機關依附表八之規定裁罰」。鑒於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業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除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應配合修正外,本標準第十二條附表八亦應配合本條例及前揭辦法之修正一併修正,俾符本條例授權意旨及實務執行裁罰需求;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違反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傷害保險規定之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四項至第六項) 二、修正違反租用水上摩托車者駕駛水上摩托車前應先經活動安全教育之規定為帶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或出租水上摩托車者,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規定之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七項) 三、增訂違反帶客從事潛水活動者應攜帶潛水標位浮標(浮力袋),並在潛水區域設置潛水旗幟規定之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十九項) 四、增訂違反載客從事潛水活動應配置具有防水裝備及衛星定位功能之行動電話等通訊設備,供潛水教練配戴及聯絡通訊使用規定之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二十項) 五、修正違反從事泛舟活動前遊客應先接受活動安全教育之規定為帶客從事泛舟活動,應於活動前對遊客進行活動安全教育規定之裁罰基準。(修正規定第三十一項) 六、配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修正刪除條文,刪除相關裁罰基準規定。(現行規定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四項、第十九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