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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 5 次修法(105.01.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482006095號令修正發布第 12 條條文及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8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九

立法總說明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二條及第五條附表一、第七條附表三、第八條附表四、第十三條附表九修正總說明(105.01.11 修正)》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依據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授權,於九 十三年七月八日訂定發布,其後歷經三次修正。本次係配合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總統公布之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修正條文及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交通部修正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修正,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項修正條文,增訂主管機關對於觀光旅館業、旅行業及觀光遊樂業違規情節輕微案件,得先令限期改善之規定,修正本標準第五條附表一「觀光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七條附表三「旅行業、旅行業經理人與旅行業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及第八條附表四「觀光遊樂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第七條附表三另配合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交通部修正發布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之一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等規定,修正相關項次之裁罰事項、裁罰依據與處罰範圍。(修正第五條附表一、第七條附表三、第八條附表四) 二、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修正條文,將「水域管理機關」修正為「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並提高罰鍰額度,修正本標準第十二條條文及其附表八「從事水域遊憩活動違反本條例及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裁罰標準表」相關項次之裁罰依據、處罰範圍及裁罰基準。(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三、配合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修正條文,提高於風景特定區或觀光地區內違規行為之罰鍰及新增對於擅入管理機關公告禁止進入地區者之處罰規定,修正本標準第十三條附表九「違反本條例與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有關風景特定區及觀光地區管理規定裁罰標準表」相關項次之裁罰依據、處罰範圍及裁罰基準。(修正第十三條附表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