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04.03.01)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交通部交路(一)字第 10482000637 號令修正發布第 7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0 條條文之附表六、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七
立法總說明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七條附表三、第十條附表六、第十一條附表七修正總說明(104.03.02 修正)》 查旅行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經交通部修正發布施行。本次修正涉及應訂定相關配套裁罰基準規定者,為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旅行業刊登廣告內容規範,俾旅行業者所提供商品或服務資訊正確揭露,保障消費者權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增訂旅行業透過其他網路平臺販售旅遊商品或服務者,應於該旅遊商品或服務網頁載明相關資訊,維護交易安全;第三十七條主文「旅行業辦理」修正為「旅行業執行業務」及刪除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本標準第七條附表三爰配合前開規則修正內容一併修正。 另參照本標準第十條附表六第一項及第十一條附表七第一項規定,提高旅行業未派遣或派遣未領有導遊或領隊執業證之旅行業從業人員或非旅行業從業人員之處罰額度。另為維護旅客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旅行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課予旅行業應使用合格駕駛人、應簽訂租車契約及應查核填列遊覽車及駕駛精神狀態之檢查紀錄表,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十五款規定,課予導遊人員於運送旅客前,應查核填列遊覽車及駕駛精神狀態之檢查紀錄表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爰配合增訂相關裁罰基準規定。 有關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及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六款規定之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不得有言行不當之行為,原裁罰基準僅按違規情節是否重大區分為二個等級,為符比例原則,爰增訂導遊人員及領隊人員言行不當,未達情節重大,惟影響旅遊行程及旅客權益者之裁罰基準規定。 本標準配合前開規定修正之附表及其項次,如下: (一)第七條附表三:增訂一項、刪除三項與其他文字修正及配合之項次變更等,計八十三項(修正規定第三十項、第三十五項、第五十三項、第五十七項、第六十一項至第一三六項;現行規定第六十一項、第一一一項、第一一六項)。 (二)第十條附表六:修正二項(修正規定第十四項及第二十八項)。 (三)第十一條附表七:修正一項(修正規定第二十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