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5.02.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 1152400203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 8 條條文;增訂第 1-1 條條文(原名稱: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新名稱:申請進入陸域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
立法總說明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第一條之一、第八條修正總說明(115.02.26 修正)》 申請進入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修正。茲配合海洋委員會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成立,海域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業務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成移撥海洋委員會主管,農業部主管之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以陸域(含淡水水域)為範圍,為使本辦法之適用範圍與實際業務執行相符,應修正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為陸域(含淡水水域)。又為維護陸域自然保留區之生態完整性,避免因人為、任意之餵食行為導致遊蕩動物群聚,並造成野生動物覓食行為改變及破壞生態平衡等情形,應管制於自然保留區內餵食動物之行為,爰修正本辦法第一條之一、第八條,名稱並修正為「申請進入陸域自然保留區許可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保留區。(修正條文第一條之一) 二、增訂經許可進入陸域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餵食動物,並明定該等動物為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其幼犬、執勤犬或訓練犬,例外得餵食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1 條
新
-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陸域(含淡水水域)之自然保留區。
第 8 條
新
-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作空拍機。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十、餵食動物。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
- 第一項第十款之行為,所餵食之下列動物,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體輔助犬或其幼犬。 二、執勤犬或訓練犬。
舊
- 經許可進入自然保留區之人員,禁止為下列行為: 一、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二、攜入非本自然保留區原有之動植物。 三、採集標本。 四、在自然保留區內喧鬧或干擾野生物。 五、於植物、岩石及標示牌上另加文字、圖形或色帶等標示。 六、進入指定地點以外之區域。 七、污染環境或丟棄廢棄物。 八、露營、野炊、燃火、搭設棚帳、駕駛機動車輛、船舶及其他載具或操作空拍機。 九、游泳、騎乘自行車、越野路跑或舉辦競賽活動。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屬破壞或改變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行為,因保育目的或學術研究所需,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始得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