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07.10.0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九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7002342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8 條;並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總說明(107.10.09 訂定)》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按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本職災保險試辦之方式、被保險人資格、範圍、保險費費率、繳費方式與其效力、投保金額、保險事故種類、給付之項目內容、限制條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依據上開規定,並參考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訂定「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試辦辦法」,共計二十八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農民職業災害保險(以下簡稱本職災保險)試辦期間因職業傷害之給付種類分為傷害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就醫津貼及喪葬津貼四種。(第二條) 三、本職災保險主管機關。(第三條) 四、本職業災害保險加保對象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本保險被保險人得依其意願,填具申請表選擇參加本職災保險。(第四條) 五、投保單位審查被保險人資格,其程序及應遵行事項。(第五條) 六、規範被保險人加保或退保之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時間。(第六條) 七、投保單位所送加保、退保資料不齊全之不予受理或應通知補正樣態,並規範補正相關事宜。(第七條) 八、保險費率及調整頻率。(第八條) 九、保險費繳交期限及寬限期。(第九條及第十條) 十、被保險人發生同一保險事故,同時符合請領本職災保險、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保險領取其給付。(第十一條) 十一、被保險人請領傷害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就醫津貼及喪葬津貼等四種給付種類之請領要件、發給標準、請領程序及領取人等相關規定。(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 十二、保險人及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審核本職災保險各項給付,必要時得進行行政調查,以及明定保險人辦理身心障礙給付之複檢機制。(第二十條) 十三、本條例第四十四條之三所稱結算虧損之情形。(第二十一條) 十四、本職災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會計應獨立辦理。(第二十二條) 十五、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相關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十六、被保險人、受益人或領取喪葬津貼之人溢領保險給付,由保險人催收之方式。(第二十五條) 十七、保險人得依執行本職災保險業務需求訂定書表格式。(第二十六條) 十八、本辦法準用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九、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二十八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