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0 次修法(115.06.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50252196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7、18、20、40、43 條條文及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6 條條文之附表四、第 11 條條文之附表九、第 12 條條文之附表十、第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4 條條文之附表十二、第 35 條條文之附表十五;增訂第 42-4 條條文;依第 43 條規定: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四條附表十二、第三十五條附表十五修正總說明(115.06.25 修正)》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茲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適用本法有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規範,另為精進訓練體制,強化雇主、各層級工作者之安全衛生意識,以避免職業災害發生,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及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應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雇主或其代理人擔任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或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時,應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 二、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經營造作業安全訓練合格者,得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之辦訓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四、認可訓練單位經撤銷或廢止其認可,再提出申請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之態樣。(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五、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應使其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四) 六、配合本法增訂職場霸凌防治專章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調整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含營造業)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課程內容,並修正職業衛生管理師訓練之講師資格;配合技術士技能檢定推動術科測試為模擬機具及擬真系統操作,定明相應實習課程時數亦得將其納入範疇;統一本規則訓練名稱體例。(修正條文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六條附表四、第十一條附表九、第十二條附表十、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四條附表十二及第三十五條附表十五)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17 條
-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認二小時。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工作者,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從事作業前,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二規定,經營造作業安全訓練合格者,得免接受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
-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接受前項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前二項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依附表十四之規定。
-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事業單位之勞工上網學習,取得認證時數後,得採認為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數。但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其時數至多採認二小時。
第 18 條
-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各級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雇主或其代理人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擔任各該業務主管者,應接受第一項第一款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雇主對擔任下列工作之勞工,應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一、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三、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四、勞工作業環境監測人員。 五、施工安全評估人員及製程安全評估人員。 六、高壓氣體作業主管、營造作業主管及有害作業主管。 七、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及設備操作人員。 八、特殊作業人員。 九、急救人員。 十、各級管理、指揮、監督之業務主管。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成員。 十二、下列作業之人員: (一)營造作業。 (二)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 (三)起重機具吊掛搭乘設備作業。 (四)缺氧作業。 (五)局限空間作業。 (六)氧乙炔熔接裝置作業。 (七)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作業。 十三、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 十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員。
- 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亦應接受前項第十二款或第十三款規定人員之一般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第 20 條
-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 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得由下列單位(以下簡稱訓練單位)辦理: 一、勞工主管機關、衛生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依法設立之非營利法人。 三、依法組織之雇主團體。 四、依法組織之勞工團體。 五、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或大專校院設有醫、護科系者。 六、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急救訓練單位。 七、大專校院設有安全衛生相關科系所或訓練種類相關科系所者。 八、事業單位。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者。
-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生辦理教育訓練(以下簡稱對外招訓),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一、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與其設立目的相符。 二、推廣安全衛生之績效良好。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訓練單位對外招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認可規定之限制: 一、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辦理之非經常性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 第一項第八款之訓練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
- 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構)辦理第三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教育訓練,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經撤銷或廢止認可之訓練單位,於撤銷或廢止後三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一、以同一名稱或於同一地點申請認可。 二、其負責人以不同申請單位之負責人申請認可。
- 訓練單位有前二條之情形,屆期未改正或情節重大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其認可,或定期停止其訓練業務之一部或全部。
- 前項訓練單位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 不具訓練單位資格之團體,經查證確有假冒訓練單位名義,辦理本規則所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事者,除移請原許可之主管機關依規定處理外,其相關人員涉及刑責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42-4 條
- 事業單位以數位方式經營商品交易或運送,且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送作業時,對於新加入者,應使其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至少一小時,課程內容如下: 一、危害辨識及預防。 二、安全衛生防護裝備使用。 三、緊急事故應變處理。
- 事業單位對親自履行外送作業之個人,每年亦應依前項規定之時數及課程內容,辦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 前二項之講師,應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資格,或從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訓練,以數位方式辦理者,其課程內容應由事業單位具前項講師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
第 43 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表一、第四條附表二、第五條附表三、第十三條附表十一、第十六條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 20 次修法(115.06.25)
- 第 19 次修法(114.09.04)
- 第 18 次修法(110.07.07)
- 第 17 次修法(0.09.22)
- 第 16 次修法(0.06.27)
- 第 15 次修法(0.02.21)
- 第 14 次修法(0.10.08)
- 第 13 次修法(0.11.08)
- 第 12 次修法(98.09.07)
- 第 11 次修法(97.09.25)
- 第 10 次修法(97.01.08)
- 第 9 次修法(95.12.11)
- 第 8 次修法(94.12.30)
- 第 7 次修法(91.12.31)
- 第 6 次修法(90.01.03)
- 第 5 次修法(89.06.28)
- 第 4 次修法(88.06.29)
- 第 3 次修法(86.06.25)
- 第 2 次修法(81.05.29)
- 第 1 次修法(64.06.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