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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19 次修法(114.09.04)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九月四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40253556 號令修正發布第 20、21、23、24、28、31、38~40、43 條條文;增訂第20-1~20-4、42-1~42-3 條條文;刪除第 41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4.09.04 修正)》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年七月七日。現行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對外招訓認可制度,自一百年十一月八日施行,為納管認可制度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單位、推動訓練單位全面建立自主管理制度,以及持續推行應具評鑑甲等以上單位始得辦理對應訓練,以促使訓練單位自主提升訓練品質,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訓練單位如對外招收不特定對象辦訓,應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規定,新增納管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以齊一體制。事業單位以辦理其勞工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為限。(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一、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一條)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得對外招訓之訓練單位,均應建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二) 三、明定評鑑制度及申請條件,整併現行評鑑與自主管理制度認可二機制,並持續推行應具評鑑甲等以上資格始得辦理特定訓練之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條之三至第二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二) 四、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可制度施行前,已對外招訓之非營利法人、雇主團體及勞工團體,或認可制度施行後,原經認可得對外招訓之非營利法人,應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認可後,始得繼續對外招訓,屆期未重新認可者,得廢止原認可。(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一) 五、統合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學術機構或相關專業團體辦理本規則所定認可及評鑑等事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