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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18 次修法(110.07.07)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002028852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3 條;除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第 4 條條文之附表二、第 5 條條文之附表三、第 13 條條文之附表十一、第 16 條條文之附表十三,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及第 14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6 款、第 18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12 款、第 20 條條文之第 3 項、第 21 條條文之第 1 項第 1 款、第 17 條條文之附表十四自發布後一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總說明(110.07.07 修正)》 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於六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發布施行迄今,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提升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單位辦理教育訓練品質,齊一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之訓練體制,強化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的專業能力,並合宜調整部分職類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師資,爰修正本規則,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包括心理師、職能治療師、物理治療師等)之教育訓練職類,以周全訓練體制;另明定該等人員之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課程、時數及師資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辦理,以齊一規範。(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 二、為確保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之作業安全,增訂雇主應使高空工作車操作人員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增訂對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職類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網路教學課程取得認證時數,得採認該職類之在職教育訓練時數,以鼓勵勞工透過多元管道接受在職教育訓練。(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定明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及事業單位有對外招生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時,應先依法設立職業訓練機構,以確保勞工受訓權益。(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五、為確保特定教育訓練職類之辦訓品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部分教育訓練職類,由已建立教育訓練自主管理制度且經認可之訓練單位辦理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六、為掌握對外招生辦理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之訓練單位辦訓狀況,規定該等訓練單位應辦理上網登錄作業。(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七、本次修正涉及新增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職類、調整教育訓練課程時數,以及訓練單位辦理特定教育訓練職類需先經認可等事項,為利雇主及訓練單位因應,明定緩衝期間。(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