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次修法(107.04.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70026361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53 條;除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2、3 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外,其餘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總說明(107.04.11 修正)》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布迄今曾辦理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發布。本次修正主要為重新檢視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程度,影響程度較大者,落實要求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程度較小者,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管理,並依據社會關注議題、各機關提供建議、相關法令修正及實務執行問題等予以檢討,其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共通修正事項: (一)累配合第二條新增「擴建」定義,重新檢視各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以開發面積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以「擴建」規範,非以開發面積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則調整文字,不再以「擴建」規範,避免造成認定混淆。(二)累配合濕地保育法之施行,「國家重要濕地」修正為「重要濕地」。 (三)累全國區域計畫明確宣示「特定農業區」應儘量避免變更使用,並減少農地容許作非農業使用,且「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針對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變更使用之規定,不再區分是否為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修正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修正後範圍約增加十萬公頃),並刪除「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文字,農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一併考量。 (四)累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小規模開發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但書,例如「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申請開發面積與累積開發面積以不同之規模認定,易引導開發單位以切割開發方式申請,爰修正為「但申請開發面積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不在此限」,將申請開發面積與累積開發面積以相同規模予以認定。 (五)現行條文僅道路、鐵路、休閒農場、遊樂區、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以挖填土石方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挖填土石方係所有開發行為類別在施工過程均會產生,與施工過程會產生噪音、空氣污染…等情形相同,其非屬開發行為之開發目的,亦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規模,因此為使判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明確及考量各開發行為類別標準間之衡平性,爰刪除以挖填土石方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新增本標準用詞定義,包括興建、擴建、山坡地、農業用地、都市土地等,另將現行條文中有關名詞定義者移列於同一條文中,並酌予調整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經濟部公告湖山水庫及東港堰納入鳳山水庫之附屬設施、上坪攔河堰納入寶山第二水庫之附屬設施,修正附表四納入湖山水庫屬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並修正第一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條及第三條附表四) 四、港灣擴建、於海域採取土石或於海域填土造成陸地,在既有港區範圍內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易產生以公告範圍或實際已開發範圍認定爭議,爰明定以既有港區防波堤內範圍認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四十二條) 五、考量機場之停車場、站區道路對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微,爰刪除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因應國土計畫法施行後,土地使用原則應遵循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之劃設,同時考量經濟與環境保護間應取得衡平,強調環境資源永續利用的觀念,強化環境影響評估預防之功能,加嚴採取土石及探礦、採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增訂礦業權申請展限,其範圍內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應依本標準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七、增訂基於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之保育、棲地營造需求之砍伐林木,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魚塭或魚池可能屬濕地保育法所定之明智利用行為,部分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亦屬重要濕地,考量第五十一條增訂屬符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者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修正為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魚塭或魚池開發涉及水資源、交通影響等,爰加嚴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遊憩設施定義不明確,常衍生認定爭議,經檢視國家公園計畫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等相關規定,針對旅館、遊樂區、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本標準已另有規範,其他項目屬對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微者,例如涼亭、步道、解說設施等,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管理,爰整併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遊憩設施。(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運動公園併入運動場地開發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明定集合住宅或社區指三戶以上,其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灣地區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區位,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區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配合都市發展及建築技術提升,放寬高樓建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高度,且不再以使用用途及樓層數予以認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三、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原以目標年服務人口數認定,修正為以每日污水處理量認定。配合循環經濟政策,增訂再利用機構屬利用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再利用,且未涉及新增土地開發使用者,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四、檢討修正納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環署綜字第○九九○○七○八六三號公告「水力發電廠(不含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之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之開發,於山坡地興建或擴建攔水壩(堰),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放寬利用既有水利設施之水力發電廠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增訂設置地熱發電機組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增訂不增加燃料之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放寬屬利用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新增海上變電站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五、鑑於高雄氣爆之石化管線災害,加嚴天然氣或油品管線,以及都市土地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新增天然氣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六、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原係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布前訂定,目的為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衍生之問題,因非屬具體開發行為,應回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管理,並依用地變更後之開發行為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刪除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七、新增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十八、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認定不應開發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九、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區位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同意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敘明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並副知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其污染總量之管制,屬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切實執行事項,爰污染總量管制單位由管理機關(構)修正為開發單位。在污染總量內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較大者,刪除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簡化行政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一、濕地保育法之明智利用,與一般環境敏感區位限制開發不同,爰增訂屬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二、調整附表一、二之工業類別,「石綿工業」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後申請設立於園區外之「皮革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由附表二移列至附表一,加嚴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附表一及附表二)
- 第 16 次修法(114.01.16)
- 第 15 次修法(112.03.21)
- 第 14 次修法(109.08.17)
- 第 13 次修法(107.04.10)
- 第 12 次修法(102.09.11)
- 第 11 次修法(101.01.19)
- 第 10 次修法(98.12.01)
- 第 9 次修法(96.12.27)
- 第 8 次修法(95.02.19)
- 第 7 次修法(93.12.28)
- 第 6 次修法(91.12.30)
- 第 5 次修法(90.10.02)
- 第 4 次修法(89.10.31)
- 第 3 次修法(87.07.07)
- 第 2 次修法(86.08.12)
- 第 1 次修法(84.10.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