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115.07.1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環境部環部保字第 115103958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7.16 修正)》 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發布施行,歷經五次修正,最後一次為一百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為提升參選誘因、完善評審機制及擴大環境教育外溢效應,本次修正重點包括擴大參選資格、調整審查方式與增加獲獎民營事業、學校、機關(構)頒給獎金及榮譽類國家環境教育獎獲獎之獎勵方式等,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擴大參選資格,包括各分支機構或附屬機關(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改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報名,修正報名方式、報名資格、應檢附文件及審查方式。(修正條文第四條至第六條) 三、整併現行附表內容及修正獎項方式,調整部分獎金金額,並增列榮譽類國家環境教育獎獲獎之獎勵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四、為鼓勵擴大參與,避免特定參選者一再參選並獲獎,增訂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整併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內容,修正表揚方式及敘獎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本辦法針對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自然人、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包括其分支機構或附屬機關(構)(以下簡稱參選者),擇優頒發國家環境教育獎。
舊
- 本辦法針對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自然人、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參選者),擇優頒發國家環境教育獎。
第 3 條
新
- 本辦法獎勵組別如下: 一、團體: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或登記之社團法人(不含社區發展協會)、財團法人(不含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含分(支)會(社)。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舊
-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團體: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第 4 條
新
- 本辦法獎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二年辦理一次,參選者就報名截止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獎勵事蹟,得於辦理年度之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依下列規定報名: 一、報名方式:於報名截止日前填妥報名文件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報名或檢送報名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名。 二、團體、民營事業及學校報名資格:由總機構(校)推薦報名各單位至多可二名。 三、機關(構)報名資格:由中央二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推薦所屬機關(構)報名各單位至多可二名。 四、社區及個人報名資格應以下列之一為限: (一)五年內曾獲得中央政府機關全國性環境教育相關獎項。 (二)由所在地、戶籍地或任職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推薦報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至多可二名。
-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組別參加。
- 參選者參選前二年內,需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舊
- 本辦法獎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二年辦理一次,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得於辦理年度之四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報名參加。
- 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機關(構)、事業、學校、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應向其直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項目參加。
- 參選者參選前二年內,需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第 5 條
新
-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非自然人之參選者依法設立、核准立案或登記,已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前二年至報名截止日前,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推薦表或政府機關獲獎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舊
-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非自然人之參選者依法登記已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屬第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獎勵項目者,其最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動成果。 五、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新
-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書面審查,並據以議決複審名單,每一獎勵組別至多取十二名進入複審。 二、複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面試,每一獎勵組別,至多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並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查,決議獲獎名單。
舊
-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於辦理年度之六月一日起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除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獎勵項目,初審至多取前三名外,其餘各款獎勵項目初審取第一名,於辦理年度之十月三十一日前,將初審結果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複審。 二、複審:辦理年度之十一月一日起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實地訪查,至多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決議獲獎名單。
第 7 條
新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程序,得依各獎勵組別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或專家學者分別組成評審團。但各獎勵組別參選數量較少者,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 前項每一獎勵組別之評審團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舊
- 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獎勵項目審查,應依前述獎勵項目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組成評審團。但各類獎勵項目參選數量較少者,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 每一獎勵項目評審團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評審團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
第 8 條
新
- 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舊
- 評審委員審查第三條各獎勵項目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
第 9 條
新
- 評審委員辦理審查作業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辦理審查有偏頗之虞。
-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員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舊
- 評審委員審查第三條各獎勵項目參選者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部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員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第 10 條
新
-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組別至多一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一)社區、團體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民營事業、學校、機關(構)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個人者頒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組別五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一)社區、團體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民營事業、學校、機關(構)、個人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二萬元。
- 前項評審結果,如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組別得為減少或從缺;如未能選出特優獎獲獎者時,得增加一名優等獎獲獎者。
- 推動環境教育工作貢獻斐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核定榮譽類個人獎獲獎者至多取二名,頒給獎金新臺幣五萬元及獎座一座。
舊
- 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項目至多一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項目至多六名,其中團體、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
- 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該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
第 11 條
新
- 參選者依前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四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組別。 二、獲得優等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二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組別。 三、特優獎者之獲獎總次數累計達二次後,如再參選而獲得特優獎者,則頒發榮譽獎座一座,且不再頒給獎金。 四、獲獎單位內人員不得以獲獎參選之相同事蹟參選個人組。
舊
- 獲頒特優及優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獲獎者依權責辦理敘獎;其中個人獎勵項目特優者至少記功二次,優等者至少記功一次;其餘五項獎勵項目特優者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者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推薦參選獲得特優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推薦參選獲得優等者,承辦人員及主管至少一人嘉獎二次辦理敘獎。
第 12 條
新
- 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或觀摩等活動予以表揚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 通知獲獎者單位依權責辦理敘獎;特優獎之相關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獎之相關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舊
- 初審績優之參選者,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另訂適當之獎勵方式。
第 13 條
新
- 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獲獎資格,並應限期命其返還獎座、獎金: 一、依第五條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
舊
- 參選者依第十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四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二、獲得優等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二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
第 14 條
新
-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不得向參選者收取任何費用。
舊
- 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觀摩等活動予以公開表揚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 前項獲獎對象,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
第 15 條
新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舊
- 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或廢止獲獎項目,已領獎者,須追繳其獎項及獎金: 一、依第五條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16 條
新
舊
-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審作業、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各級主管機關環境教育基金編列預算支應,不得向參選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 17 條
新
舊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