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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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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異動 115 年 07 月 15 日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保護目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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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針對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自然人、機關(構)、事、學校、法人非法人團體,包括其分支機構或附屬機關(構)(以下簡稱參選者),擇優頒發國家環境教育獎。

第 3 條

本辦法獎勵組別如下: 一、團體:指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政府主管機關准立案或登記之社團法人(不含社區發展協會)、財團法人(不含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含分(支)會(社)。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環境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六、個人: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第 4 條
  1. 本辦法獎勵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二年辦理一次,參選者就報名截止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獎勵事蹟,得於辦理年度之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依下列規定報名: 一、報名方式:於報名截止日前填妥報名文件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報名或檢送報名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名。 二、團體、民營事及學校報名資格:由總機構(校)推薦報名各單位至多可二名。 三、機關(構)報名資格:由中央二級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推薦所屬機關(構)報名各單位至多可二名。 四、社區及個人報名資格應以下列之一為限: (一)五年內曾獲得中央政府機關全國性環境教育相關獎項。 (二)由所在地、戶籍地或任職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推薦報名,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至多可二名。
  2. 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種獎勵組別參加。
  3. 參選者參選前二年內,需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始得報名參加。
第 5 條

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 一、報名表。 二、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證明文件及切結書。 三、自然人之參選者依法設立、准立案或登記,已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四、前二年至報名截止日前,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推薦表或政府機關獲獎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6 條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書面審查,並據以議決複審名單,每一獎勵組別至多取十二名進入複審。 二、複審:中央主管機關進行面試,每一獎勵組別,至多取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評審,並得視需要進行實地訪查,決議獲獎名單。

第 7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前條審查程序,得依各獎勵組別邀集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代表或專家學者分別組成評審團。但各獎勵組別參選數量較少者,得合併設置評審團。
  2. 前項每一獎勵組別之評審團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3.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第 8 條

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與參選者有利害關

第 9 條
  1. 評審委員辦理審查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辦理審查有偏頗之虞
  2.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並應為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員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3. 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評審委員無須迴避。
第 10 條
  1.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特優獎每個獎勵組別至多一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一)社區、團體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民營事、學校、機關(構)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個人者頒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優等獎每個獎勵組別五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一)社區、團體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 (二)民營事業、學校、機關(構)、個人者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二萬元。
  2. 前項評審結果,如無當獎勵對象,該獎勵組別得為減少或從缺;如未能選出特優獎獲獎者時,得增加一名優等獎獲獎者。
  3. 推動環境教育工作貢獻斐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核定榮譽類個人獎獲獎者至多取二名,頒給獎金新臺幣五萬元及獎座一座。
第 11 條

參選者依前條獲得獎勵後,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 一、獲得特優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四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組別。 二、獲得優等獎者,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二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組別。 三、特優獎者之獲獎總次數累計達二次後,如再參選而獲得特優獎者,則頒發榮譽獎座一座,且不再頒給獎金。 四、獲獎單位內人員不得以獲獎參選之相同事蹟參選個人組。

第 12 條
  1. 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並透過新聞、網路或觀摩等活動予以表揚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
  2. 通知獲獎者單位依權責辦理敘獎;特優獎之相關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獎之相關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第 13 條

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廢止獲獎資格,並應限期命其返還獎座、獎金: 一、依第五條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 二、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 三、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

第 14 條

依本辦法辦理之評審作、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不得向參選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