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0.11.2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綜字第 1060091555 號令修正發布第 4、6、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5 條第 6 款、第 6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第 7條第 1 項、第 9 條第 1 項序文、第 11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2 項、第 16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總說明(106.11.21 修正)》 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五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及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七日三次修正施行。 為解決實務執行所遭遇之問題,建構更完善獎勵表揚制度,並使已獲獎者蓄積更大影響力,落實環境教育之推動,爰擬具「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辦理期間之年度及參選者報名期間。(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審查程序之參選年度文字及辦理期間。(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修正獲獎者再次參選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