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115.08.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文化部文影字第 11520311012 號令修正發布第 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廣播電視出版及電影業務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五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15.08.11 修正)》 廣播電視出版及電影業務行政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三次修正。 茲配合廣播電視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刪除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相關規範,且為因應本標準實務執行情況,爰修正本標準第五條條文,刪除第五條第一款關於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照費之規定。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新
- 廣播電視業務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二、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許可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三、香港澳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許可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舊
- 廣播電視業務證照費費額如下: 一、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證照費:每件二千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一千五百元。 二、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三、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許可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四、香港澳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許可證照費:每件三百元;其屬換發或補發者,每件三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