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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播電視出版及電影業務行政規費收費標準

第 4 次修法(104.10.1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九日文化部文影字第 1042035964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廣播電視出版及電影業務行政規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修正條文總說明(104.10.19 修正)》 廣播電視出版及電影業務行政規費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訂定施行以來,歷經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次增修條文,前二次修正皆為調整規費費額基準,迄今已於七年未調整費額。本次修正茲因電影法於一百零四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為配合電影法第九條將電影業務之「電影片檢查」改為「審議分級」,並刪除電影事業許可及電影從業人員登記規定,以及將「准演執照」改為發給「分級證明文件」,爰擬具本標準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電影法修正,調整規費項目及收費費額。配合電影法第九條將電影業務之電影片檢查改為審議分級,爰刪除現行規費項目檢查費,另增訂分級審議費,以符合實際情形。(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 二、配合電影法第九條規定審議分級之客體為電影片及電影片之廣告片,將分級審議項目分為電影片、影展電影片及電影片之廣告片。另因應現行數位化影片規格及送審趨勢,分級審議費的計算基準改以分鐘計算,並依其成本調整酌作費額修正。又依電影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申請人對於審議申請之結果不服者,得於收受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爰新增複審費額準用分級審議費費額。(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因應電影法已刪除電影事業之許可及電影從業人員之登記業務,爰刪除電影片製作業許可證、電影片發行業許可證、電影工業許可證、電影從業人員登記證明等四項證照費項目。另電影法已刪除准演執照規定,改為分級證明文件,爰刪除正片准演執照、預告樣片准演執照、紀錄片准演執照、短片准演執照、廣告片准演執照等五項證照費項目,並依規費法第七條之用語,將證照費項目修訂為電影片分級證明、影展電影片分級證明、電影片之廣告片分級證明等三項證照費項目,並依其成本酌作費額調整。(修正條文第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