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
87 年台簡聲字第 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7 年 01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11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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