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
49 年台上字第 2424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9 年 12 月 0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95、325、6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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