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 (假處分) 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假處分) 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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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年台上字第 2723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5 年 12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06、1195、1197、1199、120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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