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項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
83 年台上字第 326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3 年 12 月 29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1 期 54-5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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