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自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
廢 84 年台抗字第 48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84 年 09 月 13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6 期 17-3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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