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2 年台上字第 1332 號
判例要旨
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警察機關對拘提到案之刑事被告為訊問時,未即時告知其得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規定,固屬告知義務之違反,但於被告在警局任意之自白不生影響,仍非無證據能力,如經原審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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