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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82 年台非字第 155 號

日期 82 年 06 月 03 日

判例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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