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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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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2. 2.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下面是對該法條逐條的釋義: 1. 根據本條例所宣告的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期限為三年。然而,如果執行已經達到一年六個月且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的必要性,執行機關可以提供相關的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在此情況下,舉個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是司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布的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注意的事項,其中第五條指定宣告強制工作的執行期間為三年,不得增減。 2. 根據本條例所宣告的強制工作處分,如果執行已經達到三年且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執行的必要性,執行機關可以提供相關的證據,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再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延長執行期限。然而,在延長期間內,最長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而且僅得延長一次。在延長期間內,如果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延長執行的必要性,可以隨時提供相關的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延長執行。 在此情況下,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如前述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四月增訂的「刑罰執行手冊」,其中第二章第六節第三款第二目規定了釋放與執行保護管束的程序,並且在第三目中規定了保護管束期滿後通知到案執行徒刑的程序,以及判定是否免除執行的條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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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