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甲於被某乙槍傷後,因氣忿不平,持鐵鍬毆打某乙,仍不外一種報復行為,自不生正當防衛問題。 (二)刑法上之教唆罪,係以故意唆使他人犯罪而成立,其教唆之時是否在被教唆人犯罪之當場,則非所問。上訴意旨謂某甲當場喝令開槍,應論以共同正犯,不無誤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