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9 年台上字第 517 號
判例要旨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過失傷害罪,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縱與其他非告訴乃論之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未經合法告訴,仍不應予以受理。
(二) 上訴人所犯刑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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