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攜帶進口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帶進口,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涉。
廢 55 年判字第 117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5 年 06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彙編(22年至88年11月)第 48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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