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攜帶進口之當歸藥品,縱令原係我國產品,但原告既係自香港購買攜帶進口,仍屬應稅物品。果如原告主張係供家屬治病之用,數量價值均屬輕微,依照船員國外回航攜帶自用或家用物品進口辦法規定,亦仍應申報驗稅放行。原告既未向關申報,自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法應予處罰,與憲法所保障之人民正常權利無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