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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1 年判字第 152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耕地之租賃,固屬私權關係,但行政機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之登記,則係本於行政權之作用,而為公法上之單獨行為,不能謂非處分之性質,當事人對於此種登記處分如有不服,應許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第二則:鄉鎮公所就其辦理委任行政事務之範圍,應認其具有官署之性質。其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承辦租約登記事件,雖須將審查結果報經縣市政府核備,仍係自行辦理登記,應認此項登記處分為該鄉鎮公所之處分。本件大埤鄉公所奉該管縣政府令飭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自應認為該鄉公所之處分,當事人對此項處分不服,依法應向該縣政府提起訴願,如對訴願決定不服,再向省政府提起再訴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