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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年判字第 17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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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1 年判字第 17 號

日期 41 年 12 月 08 日

判例要旨

一、按法律有明文規定或上級官署依法已以命令指示之事項,下級官署自無運用行政職權另事裁量之餘地。否則因裁量之結果牴觸法令,即不得不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因而損害人民之權利者,固不問其所損害之程度如何,一經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難予以維持。

二、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請求撤銷者,既為通知變價折合情形及核發價金之處分,是其本於此項處分以前誤扣之理由認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於本件訴訟中附帶請求,即難謂合。

三、官署之處分書,依法不拘於何項形式。人民對於處分如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聲明之。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對於變價之方法,明文規定為拍賣,前行政長官公署指示准依前開法條變價保管,復補充說明,應會同指定之機關估定,作成紀錄,臺灣省糧食局又曾代電指覆應會同有關各機關按當地指定最高零售米價拋售。乃被告官署竟逕交米商碾米撥交各區合作社平售。不獨得價遠在九折以下,且致每臺斤相差三元二角八分之巨 (舊臺幣) 。被告官署既認為系爭稻穀屬於原告之所有,則此種違背法令之裁量行為,對於原告之權利,何能謂無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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