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判字第 35 號
判例要旨
第一則參加人將其因商標呈請註冊所生之權利,讓與利華○工九限公司,雖據稱並非買賣行為,惟既係邀集友人投資組織該公司,而由參加人將該項權利讓與公司,其為有償之契約行為,要可無疑。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亦應準用第三百五十條之規定,就其讓與之該項權利,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告「非肥皂」商標之許否註冊專用,既與參加人讓與之該項權利大有影響,則其對於參加人自不能謂無利害關係,其因異議再審查仍被審定核駁而提起訴願,尚難謂不合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第二則商品使用之商標,不問為文字、圖畫或其他符號所構成,凡合於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而無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均得呈請註冊專用。本件原告呈請註冊之「非肥皂」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為不爭之事實。其呈請註冊時,固即以「非肥皂」商品列為使用「非肥皂」商標之指定商品,但查現行商標法 (指當時適用之舊商標法) 並無不許以商品名稱作為商品本身之商標之規定,而在原告使用「非肥皂」名稱以前,又未曾有任何人使用「非肥皂」三字為商品名稱,其非屬商場上普通習用之商品名稱而屬原告所創始,應無可疑。以之為商標名稱,即非不可生表彰商品之作用。且原告以之作為商標之「非肥皂」三字,有其一定之字體、顏色 (紅色) 及排列方式,自不能謂不合於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所定特別顯著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