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7 年判字第 60 號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效力狀態依司法院公告整理,判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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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47 年判字第 60 號
判例要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訴願及再訴願不能準用,故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六一號解釋前段) 。其不能以訴願及再訴願之方式,單獨請求損害賠償,尤不待言。
二、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對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人民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因中央或地方官署之違法處分,致損害其權利者,於經過再訴願之程序後,更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訴願法第一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所明定。故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排除損害權益之原因,此由訴願法第六條第二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觀之,亦可了然。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標的已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餘地。本件被告官署 (行政院外匯貿易審議委員會) 暫停簽證之消極處分,已因續奉行政院令核准進口予以簽證而不復存在,原告亦自知該項處分已不存在,乃仍一再提起訴願,自屬不能准許。茲復提起行政訴訟,尤難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