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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0)秘台廳(一)字第 02248 號
要旨
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因破產人欠繳應納稅捐而囑託辦理經破產管理人變價由第三人買受之不動產禁止籲分登記,是否應予受理疑義一案
全文內容
一 按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所為拍定行為,因破產法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不能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自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時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僅發生一般債權之效力,固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判例可循。惟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捐,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經本院院解字第三五七八號及第四○二三號解釋在案,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亦為破產法第九十九條所明定。至破產人於破產宣告後所欠之稅捐,則屬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因破產財團之管理......所生之費用,此項財團費用,依稅捐稽徵法第七條規定,應由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故此項破產宣告後所欠稅捐債權,自得由稽徵機關向破產管理人請求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
二 來函所示稅捐究屬前開說明之破產債權性質,抑屬財團費用性質,未據敘明。如屬前者,其未能依破產程序受償者,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如屬後者,除宜於破產程序終結前,隨時向破產管理人請求優先清償外,倘於破產管理人就屬於破產財團之不動產變賣後,於買受人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囑託地政機關辦理該不動產之禁止處分登記,以阻止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判例意旨,固非無據,惟應否受理,宜由貴部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依相關規定自行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