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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7)秘台廳民二字第 16913 號
要旨
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始持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所取得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建物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而未就其基地應有部分申請一併移轉乙案
全文內容
一 按「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立法目的,在禁止農地成立新共有關係,或由原少數人共有變更為多數人共有,致妨害土地之利用。從而得否申請移轉登記,應以農地移轉登記時為準。如由法院拍賣者,應以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為準 (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 ,縱拍賣或其他登記原因發生於土地法第三十條修正之前,仍有修正後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三五八一號判例。來函所敘申請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始持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七日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而未就其基地應有部分申請一併移轉一節,似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二 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就具體個案,仍請貴部本於職權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