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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02946 號
要旨
財團法人聲請變更董事及修改組織章程附件等疑義
主旨
有關 貴部所詢財團法人聲請變更董事及修改組織章程附件等相關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2 月 2日 台內字第 0960019561 號函。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 85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為變更登記之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 22 條規定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 85 條第 2 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有關財團法人向各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董事乙案,應依前開規定意旨辦理變更登記;又法人辦理變更登記時,有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例如私立學校法第 38 條規定),則應依各該法律之規定,附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三、另民法第 60 條第 2 項、第 62 條前段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 62 條後段或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是財團法人擬於捐助章程所未規定之地區設置分事務所者,應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辦理變更登記。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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