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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7836 號
要旨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聲請為變更登記時,其處分財產之行為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
全文內容
本院除由所屬各地方法院登記處掌理各類法人登記事項外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規定參照) ,並無本院主管及依法令許可設立或監督之法人。至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因處分財產而聲請為變更登記時,依本院訂頒之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二十一點及法院辦理社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壹之二十四點之規定,其處分財產之行為如依相關法令規定 (例如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或各主管機關訂頒之各類財團法人設立監督準則) 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須提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准辦理變更登記,併此敘明。